(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胡某,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旌德庙首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在安徽工程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近几年,原告一边打工一边陪读,从而维持原告及婚生子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甚至还向原告索要生活费,为此夫妻双方经常争吵甚至多次打架,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7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杭州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2015年9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保证以后改正缺点,对婚生子会尽到相应义务,希望原告给答辩人一个机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1份,证明吕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4、自愿证明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发票2张,照片8张,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只是轻微碰到原告,伤势没有那么严重,没有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旌德县庙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在安徽工程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7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9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贺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