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万升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升,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万升。委托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孤山村,现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马凡彬,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凡彬。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升诉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马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琰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广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升诉称,被告方经营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年,于原告方为朋友关系。2010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需借款。被告方分别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2日、2012年5月18日借款共计肆拾玖万元整并同时出具“借条”,借款人处由马凡彬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此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现该公司有九里区办事处朱庄村迁至铜山区刘集镇棉布工业园,原厂以北拆迁近两年。拆迁补偿款即将到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肆拾玖万元整、利息50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龙公司、马凡彬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马凡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凡彬是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借款,借款也用于双龙公司,其借款后果只能由双龙公司承担,故马凡彬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数额及利息,待质证时一并阐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马凡彬向原告陈万升出具票号为2103115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款单位-陈万升;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暂借用周转,利息按月付清。2010年8月2日,被告马凡彬向原告陈万升出具票号为2103116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款单位-陈万升;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暂借用两个月,8月2日-10月2日,两分。2012年5月18日,被告马凡彬向原告陈万升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陈万升现金壹拾玖万元整人民币¥190000元正。借用期限一个月,2012.5.18-6.18。上述三张借条在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马凡彬签字并加盖被告双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双方约定票号为2103115和票号为2103116的借据的利息为月息2分,19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双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万升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对账单、被告双龙公司、马凡彬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三张借据在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马凡彬签名并加盖被告双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原告陈万升与被告双龙公司之间,被告马凡彬作为被告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双龙公司的名义所从事的借款行为给出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双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万升起诉被告马凡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万升与被告双龙公司借款的本金总额为49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马凡彬曾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陈万升及其儿媳妇王萍账户转账,累计金额达362600元,原告诉称该部分钱与本案借款490000元没有关系,是被告马凡彬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马凡彬在借条出具后曾向原告陈万升偿还共计362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逐笔冲抵本息后核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490000元借款中,还余借款本金259211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利息损失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万升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59211元;二、驳回原告陈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625元。由被告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