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冯萍与黄秀芬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黄秀芬,黄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冯萍,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芬,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黄寿福,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秀芬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萍与被告黄秀芬、黄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及其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被告黄秀芬、黄寿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黄秀芬以投资房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5万元。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每隔两年左右会要求被告黄秀芬更换借条。2015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黄秀芬重新出具了四份借条及一份补充说明,确认被告黄秀芬尚欠原告本金225万元,月息2%。被告黄秀芬承诺,以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X幢X座X层XX号、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幢附X号XX室、石狮市八七路富贵公馆XX号、南安水头镇弘超豪庭公寓XX室、永安市仙泉财富广场第X幢X单元XXX室、永安巴溪大道XXX号X幢XXX室、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秀芬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秀芬、黄寿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11万元;2.确认原告冯萍对被告黄秀芬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X幢X座X层XX号、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幢附X号XXX室、石狮市八七路富贵公馆XXX号、南安水头镇弘超豪庭公寓XX室、永安市仙泉财富广场第X幢X单元XX室、永安巴溪大道XX号X幢XX室、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幢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黄秀芬、黄寿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秀芬、黄寿福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向原告冯萍借款2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称,虽然黄秀芬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秀芬、黄寿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黄寿福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所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享有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芬与原告冯萍自2011年以来有较频繁的经济往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秀芬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的内容为“原向冯萍借人民币贰百贰拾伍万元正,利息原利息为0.025,其中5厘等经济好转时补上,从5月开始以后补上特此声明借款人黄秀芬2015.5.1”。2015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黄秀芬向原告冯萍出具借条四份,换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黄秀芬向冯萍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梅列区和仁新村X幢X座X层XX号抵押。借款人黄秀芬2015.5.1”,“借条黄秀芬向冯萍借人民币壹百贰拾伍万元正,利息为0.02元,用梅列区乾龙新村XX幢附XX号XXX抵押,另加一套石狮市八七路富贵公馆XX号抵押。借款人黄秀芬2015.5.7”,“借条黄秀芬向冯萍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用南安水头镇弘超豪庭公寓XXX室面积39.75平方抵押,另一套为永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绿景佳园X幢XX室、XX室(房产证字第XXX**号)地址巴溪大道XXX号X幢XX室借款人黄秀芬2015.5.15”,“借条黄秀芬向冯萍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利息为0.02元,用房产证第X**号地址梅列区乾龙新村XX幢XX室抵押。借款人黄秀芬2015.5.22”。四份借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在四份借条中均注明了被告黄秀芬的身份证号码。之后,由于被告黄秀芬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条中所称的抵押,均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说明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银行交易记录,三明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萍与被告黄秀芬之间225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芬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萍要求被告黄秀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冯萍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秀芬、黄寿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寿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黄秀芬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黄秀芬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冯萍关于对被告黄秀芬承诺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芬、黄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萍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黄秀芬、黄寿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彬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