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08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405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分区镇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28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告姚顺天。被告陈润余。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王建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韦,被告姚顺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陈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4.4‰,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一直拖欠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49145元,从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320元;4、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在抵押、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告姚顺天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对欠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请求处理被告抵押财产时,先处理其他财产,最后处理被告方的居住房屋。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陈润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苏凯贷字(2014)3205040022014000191)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农业贷款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4.4‰;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即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次日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苏凯抵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082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编号苏凯贷字(2014)320504002201400019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本金数额50万元;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为坐落于师惠花苑6幢1504室的房屋。上述事实由《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师惠花苑6幢1504室(债权数额50万元)。上述事实由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082号)一份,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姚顺天、陈润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082号)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苏凯贷字(2014)320504002201400019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本金数额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保证合同》两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14.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张、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9320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姚顺天、陈润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师惠花苑6幢1504室的房屋(债权数额5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陈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640元(暂计算值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9320元。三、如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位于师惠花苑6幢1504室(债权数额50万元)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对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54元,由被告苏州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姚顺天、陈润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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