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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存芬与朱洪勤、杨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6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7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8400元,被告杨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当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8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共计1284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同年7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84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用款时间肆个月,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朱某某,2014年6月21日,担保人:杨某某”;“今借到谢某某56000元,今借人:朱某某,2014年7月26日-9月26日”;“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4年7月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28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224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二部分以56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三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72400元(22400元+5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