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四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四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承诺给她10000元用于她父亲的养老,并照顾她父母的生活,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她无端猜疑。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打骂她。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互不联系,像陌生人一样,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生一男孩云某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一辆,海尔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箱一个,箱柜一个,被子十三条。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太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