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生彪。被告董立君。被告赵玉臣。被告刘云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于2013年3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联保小组互相担保方式分别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3月5日到期,年利率10.2%,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臣于2014年3月7日偿还贷款利息114.21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刘云学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董立君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董立君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98.58元,被告赵玉臣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74.15元,刘云学欠贷款利息11484.8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对上述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立君未答辩。被告赵玉臣未答辩。被告刘云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联保小组互相担保方式分别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3月5日到期,年利率10.2%,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臣于2014年3月7日偿还贷款利息114.21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刘云学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董立君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立君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98.58元,被告赵玉臣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74.15元,被告刘云学偿还贷款利息11484.88元。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对上述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利息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按利息的50%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114.21元利息。);三、被告刘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利息11484.88元;四、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董立君、赵玉臣、刘云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跃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