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全才与被起诉人江苏省金陵监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29号起诉人李全才,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起诉人李全才以江苏省金陵监狱(以下简称金陵监狱)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全才起诉称:其系原江宁县麒麟乡锁石大队小东山生产队社员,1985年3月间,因土地征收被安排进入被告前身南京金陵水泥厂工作,1992年年初,被告将其住房及树木拆除。于1992年3月2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现要求:被告依照《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年)之规定,结合套型安置不低于适用面积32平方米的住房及拆迁过渡费15588元(截止2014年12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李全才未提供其与江苏省金陵监狱之间已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李全才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全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