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与范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住陕西省商南县过风楼镇安沟村后沟组。2004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31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范某及辩护人胥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从他人处获取3个加有卖淫嫖娼信息群的QQ号,供自己及范某使用,并为卖淫女鲁某、张某招揽嫖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其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从他人处获取3个加有卖淫嫖娼信息群的QQ号,供自己和范某使用,并多次为卖淫女鲁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介绍招揽嫖客,卖淫所得由鲁某、夏某、范某按照3:1:1的比例分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范某使用夏某提供的QQ号,为鲁某介绍嫖客吴某在南京市秦淮区XX大厦2821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范某使用夏某提供的QQ号,为鲁某介绍嫖客黄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使用夏某提供的QQ号为鲁某介绍嫖客乔某甲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使用夏某提供的QQ号为鲁某介绍嫖客姜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使用QQ号为张某介绍嫖客乔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公寓507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1月8日,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范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预付款收据、网络聊天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证人鲁某、吴某、黄某、乔某甲、姜某、乔某乙、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范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范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夏某、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利用夏某提供的信息,具体负责与嫖客洽谈,并将嫖客联络方式提供给卖淫女,进而获取非法收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夏德永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