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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兰,大连市西岗区春兰食杂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季广宏(李春兰丈夫)。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英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该医院骨外科教授。上诉人李春兰与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西审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春兰与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广宏、田雄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福生、朱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春兰一审诉称:2010年6月10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中山区中山路胜利广场附近,被辽B×××××号出租车撞伤,先后于2010年6月28日至7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经医院核磁共振摄片,得知左膝盖半月板受损III,在被告专家建议下在被告单位于2010年7月2日进行手术治疗。当时被告医生单位说这次手术仅需1万多元。突然间,在原告手术前一天,被告说原告前交叉韧带损伤,还需交5万元才能手术。原告认为,在住院前被告的门诊记录和检查告知及住院检查诊断被告都没有说前交叉韧带损伤。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再向亲戚朋友借钱手术。没想到手术后六个月,症状没有任何好转的迹象,反而疼痛加剧,伸缩非常困难,行走不便,不能自理。原告多次到被告门诊询医复查被告查治说没有问题。后来实在没有办法,原告的家人陪同去南京找膝关节专家检查,该专家做了一个宝石CT查验,结果显示: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拿着CT找被告医院,被告医院专家看后,叫原告当即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又住进了被告的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报告并说,是一点小毛病,这次手术后百分百会使你站起来跟正常人走路一样,可万万没有想到,将至两年,不但没有治好反而越来越严重,如今活动受限,不能自理,终日疼痛难忍。一次次随诊,原告问被告医院专家到底是何因?专家出于无奈说没有好办法,只能回家慢慢康复。原告在被告医院二次手术后的十六个月又在被告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可万万没有想到的显示结果是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由此说明两次手术完全失败。就这样被告开转院证明让原告去上海六院就诊,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去上海六院,给专家看了术前核磁共振。专家说,1、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前交叉韧带粘液样变性;3、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4、左膝组织骨未见外伤症像。完全说明被告医院诊断错误,治疗错误。根据现有的状况,上海医院需原告住院做第三次手术。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治疗期间,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违反治疗规程,诊断错误,治疗错误,导致原告两次手术后的症状不仅没有缓解,反而越来越重。被告在原告没有前交叉韧带损伤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了人工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不但没有修复损伤反而加重,导致原告左下肢严重受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目前的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单位给患者免费康复治疗20天,同意补偿治疗费2万元。后经医调委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给治好算,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只能到法院起诉,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医疗费60894元;2,门诊医疗费13566元;3,伤残赔偿金134364元;4,护理费335000元;5,误工费910000元。6,住院伙食费5000元;7,营养费20000元;8,交通费33804元;9,抚养费13500元;10,赡养费13547元;11,辅助用品1400元;12,复印费360元;13,住宿费3200元;14,鉴定费20000元;1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614635元。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因存在鉴定人员资质瑕疵,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医疗过失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的两位人员不具备骨外科等的从业资质和鉴定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的决定,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技术职称……,也就是鉴定人员比较具有较强的专业机能,而本鉴定上面的两位鉴定人员,其中胡某法医也经本庭接受质询,其从未进行过骨外科专业等工作。另一鉴定人员庄某,其取得的儿内科的工作。从庭审的质询情况反映,胡某回答与本案相关的问题时,含糊其辞,可见,两位所谓专家不是本案相关病情的专家,其不能作出权威的鉴定资质。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文书有失规范,该鉴定报告上面签名的是两位鉴定人,但是上面并没有标明该两位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是什么,当时在北京组织听证会的时候,会上宣布的是三位鉴定人,还有一位叫XX龙法医,出庭的胡某当时听证会时没有到场,鉴定报告中也没有XX龙法医,其到底是否参加了鉴定。其对该鉴定报告中是否有反对的意见不得而知,恰恰证明了XX龙法医是从事外科工作的。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违背了司法部公布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也违背了北京的相关规定,必须具有一名从事专业以上的人员。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中的4.9.9条第一款作出九级伤残的结论,患者是否存在该条的内容,胡某法医在接受法庭质询时说当时没有做残肢功能的判断,从鉴定结论报告(第9页第2段第5行至第6行)中也能够看到这样的话。显然原告没有做这样的检查,如果能得出相关结论,更无法得出九级的标准。二,鉴定报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过错三个方面,被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正因参与过的三个鉴定人,其中两名鉴定人员不具有关于本案的相关专业知识,得出诊断不准确的结论,作为患者在我院治疗的时候,手术中发现其前交叉韧带有断点,根据诊疗常规,核磁共振不是半月板检查的最终结论,只有关节镜检查才是最终的结论。关于告知不充分,也没有证据支持。我院不存在治疗不当的过错。也没有相关规定说院方必须保存记录的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现尚未查清被告的医疗过错,患者的损伤程度也没有客观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李春兰因“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8天”到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收入院治疗。2010年7月2日被告予以行“左膝关节镜检、LARS人工韧带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修复术”,2010年7月23日,原告李春兰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小指骨折术”。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以“左膝关节镜检术后疼痛,活动受限5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人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入院后,被告给予行关节镜检。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人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腰间盘突出症,反射性交感神经紊乱,左侧楔状骨病变”。原审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春兰的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2013年5月15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9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发出《关于撤销我中心[2013]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函》,决定撤销[2013]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重审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春兰的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摇号抽签方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2015年1月3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8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春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准确、告知不充分、治疗方案选择不当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春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李春兰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春兰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所需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具体费用不再计算。4、被鉴定人李春兰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0元。经被告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胡某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出示了鉴定人胡某和庄洪胜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二人职业类别均为××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另查,原告李春兰在被告处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为51624.59元、9269.44元,合计60894.03元。原告在各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566元,被告认可的门诊医疗费为6774.13元。原告在大连及外地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33804元,被告认可的交通费为2348元。原告李春兰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宫殿村三圩西11号,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西岗区松花街22-1号。现原告父亲及母亲均已超过75岁,原告儿子季大魏于1996年4月7日出生。原告花费复印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准确、告知不充分、治疗方案选择不当的医疗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089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医疗过错为50%,考虑被告医疗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损失为30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135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的门诊医疗费为6774.13元,考虑被告医疗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损失为3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3436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市区,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为51156元(计算方法:25578元/年×20年×20%×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兰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每日100元计算,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为45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90天×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误工期为270天,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10元,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7128元(计算方法:46310元/年÷365天×270天×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9天,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损失为295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59天×50%);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原告主张3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营养期为60天,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其合理损失为1500元(计算方法:50元/天×60天×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80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认可的交通费为2348元,考虑本案原告多次去外省市治疗及司法鉴定,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儿子季大魏1996年4月7日出生,至定残日止已经超过法定被抚养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儿子季大魏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和母亲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二人均按五年计算,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程度,原告合理损失为18030元(计算方法:18030元/年×5年×20%×2人×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因原告花费150元,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其合理损失为7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关于鉴定费,考虑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10000元。以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损失为170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存在鉴定人员资质瑕疵,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摇号抽签方式委托的,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胡某及庄洪胜均已取得××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方面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本案原告申请的鉴定范畴属于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范畴,故被告辩称鉴定人没有从业资质和鉴定资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人在听证会上宣布为三人,在鉴定报告中体现为二人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指定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符合规定,故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阐明鉴定依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依据进行了合理阐述,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兰170173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1325元,其余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李春兰负担15500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3700元。上诉人李春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春兰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李春兰术后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门诊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亦应当全额赔偿;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定××赔偿金依据辽宁省标准不当,应当适用大连市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上诉人李春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春兰上诉主张及理由,对于原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也有不同意的意见。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和鉴定主要依据不足等事实,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春兰的伤害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上诉人李春兰已经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中就其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损害的事实得到了赔偿,本案中不应再予赔偿,但我方同意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李春兰的答辩意见是: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李春兰应当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不仅是依据鉴定意见得到50%的赔偿额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李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其他人身伤害起诉侵权人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该案中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上诉人李春兰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事实作为认定李春兰的伤残程度的鉴定依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案涉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对上诉人李春兰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其他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李春兰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前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检查费用650元,挂号费用28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兰的交通费为2720元。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该案中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承诺自愿在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额度内对上诉人李春兰给予经济性帮助,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以能够填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上诉人李春兰因交通事故左膝前交叉韧带受伤在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进行手术治疗,其认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当导致其左下肢严重受限的后果,因此请求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李春兰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产生了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春兰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李春兰曾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起诉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且已经依法取得了合理经济赔偿;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将上诉人李春兰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事实作为鉴定李春兰伤害程度的鉴定依据,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春兰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取得了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款,其合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现其就同一损害事实请求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承诺自愿在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额度内对上诉人李春兰给予经济性帮助,其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春兰主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因此剥夺其取得医疗损害赔偿权利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侵权责任是以“填平原则”、“补偿原则”为基本原则,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但受害人不得因自己受到人身损害而获利,因上诉人李春兰已经取得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故其无权再请求其他人对其人身损害再次进行赔偿,上诉人李春兰此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审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春兰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交3700元,上诉人李春兰的二审上诉费免予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900元,由上诉人李春兰承担22213元,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