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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振与葛多芹、张作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多芹,王振,张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多芹,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修峰,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301号,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新村4区***栋*单元*号。原审被告:张作松,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修峰,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葛多芹不服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在蚌埠市蚌山区居住超过一年,请求将本案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涉案欠条上约定合同履行地,经审查王振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各方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王振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振住所地在蚌埠市龙湖新村4区407栋3单元1号,属于蚌山区辖区,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多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但驳回管辖权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属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