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厚杰与被告梁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厚杰,男,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选,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镇梁小。原告李厚杰与被告梁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杰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梁选在原告李厚杰处购买叶轮毂,欠原告李厚杰款350元,于2014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毂欠款18441元,于2014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叶轮毂欠款1036元,三次被告欠原告购货款19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1982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叶轮毂350元整,2014年5月6日,梁选”,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欠原告叶轮毂款350元,该欠条是被告梁选所写;证据二、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轮毂货款18441元,梁选,2014年6月1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欠原告轮毂货款18441元,该欠条是被告梁选所写;证据三、销货清单一份,内容为:“销货清单,购货单位梁选,14年6月17日,品名、数量及单价,合计1036元,梁选”,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叶轮欠款1036元,型号及价格是原告李厚杰所写,梁选的签名是被告所写。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认证如下事实:被告梁选在原告处分三次购买货物欠款。于2014年5月6日欠原告李厚杰叶轮毂款350元,于2014年6月1日欠原告轮毂款18441元,于2014年6月17日欠原告叶轮款1036元,以上三次合计欠款19827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梁选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叶轮欠款350元、1036元及轮毂欠款18441元,未约定履行时间的,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梁选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应当自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对原告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厚杰198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梁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