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隆兴与德兴市红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邵武市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隆兴,德兴市红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邵武市隆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隆兴,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兴市红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法定代表人:阮火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蔡清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邵武市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隆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隆兴与被上诉人德兴市红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邵武市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陈隆兴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谢坑村坑头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德兴市红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上饶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陈隆兴与被上诉人德兴市红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江西上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