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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佘应鹏、段秀红诉被告单金飞、向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应鹏,段秀红,单金飞,向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佘应鹏,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段秀红,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金飞,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向发强,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代表人邓百年。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应鹏、段秀红诉被告单金飞、向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杨立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应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秀红因故未出庭,被告向发强、单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应鹏、段秀红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单金飞未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湘N34W**号正二轮摩托车搭载向发强由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方向驶往洪江市安江方向,当日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中方县炉亭坳乡桥亭村路段G3201581Km+780rny右转弯时,恰遇原告佘应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段秀红、佘小凤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单金飞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车速控制不当及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失控越过道路单黄线与原告佘应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湘N34W**号摩托车继续前行520cm后驶出道路东侧坠入路外的排水沟中,造成原告佘应鹏、段秀红及单金飞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金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应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向发强、段秀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佘应鹏与段秀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单金飞驾驶的湘N34W**号正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向发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购有交强险。自事故发生以来,三被告未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及时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单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单金飞、向发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佘应鹏、段秀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佘应鹏、段秀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1、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受伤程度;3、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佘应鹏花医疗费56780.57元,段秀红花医疗费47376.8元:4、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2份,拟证实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花后期治疗费各10000元等情况;5、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票据2份,拟证实而原告各花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6、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N34W**号车所有权人系向发强;7、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N34W**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购有交强险;8、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等,拟证明佘应鹏和段秀红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情况。被告单金飞、向发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答辩称:单金飞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交强险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后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中方县交警队认定:单金飞无证驾驶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公司交强险先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原告佘应鹏、段秀红是农业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规定。鉴定书认定原告余应鹏、段秀红误工天数27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证明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故,鉴定机构误工费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采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余应鹏、段秀红定残前一天为145天。定残之后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定残之后误工损失的赔偿,故,定残之后不应再有误工费。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本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43天乘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侵权责任人支付给受害人赔偿费用,抵扣本公司赔偿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等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11万元项下和医疗费1万元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赔偿项目。因此,本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责任。综上,本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对原告的1、2、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认定的二原告误工、护理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因治疗的误工、护理天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诊疗实际来确定;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组证据不仅表现形式存在瑕疵,而且对证明目的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金飞、向发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辩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对原告4号证据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虽然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证据中所证明的相关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单金飞未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湘N34W**号正二轮摩托车搭载向发强由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方向驶往洪江市安江方向,当日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中方县炉亭坳乡桥亭村路段G3201581Km+780rny右转弯时,遇原告佘应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段秀红、佘小凤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单金飞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失控越过道路单黄线与原告佘应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佘应鹏、段秀红及单金飞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二原告于事发当天住进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44天,分别花医疗费56476.67元和47376.8元,出院后,原告佘应鹏为治伤又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03.9元。2015年5月14日,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临床司法鉴定,2015年5月19日,该鉴定中心分别对二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确认二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各需10000元,共花鉴定费3800元。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金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佘应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发强、原告段秀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佘应鹏与原告段秀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单金飞驾驶的湘N34W**号正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向发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异议。另查明,二原告自2013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怀化市打工,并在怀化市租房居住,租房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单金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3000元。在诉讼中,二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佘应鹏、段秀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157.37元,误工费20169.6元(25212÷365×146×2),护理费9769.2元(40520÷365×44×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44×100×2),营养费2640元(30×44×2),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10%×2),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2),共计271816.17元。上述费用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佘应鹏、段秀红赔偿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单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荣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杨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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