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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成芳与庞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芳,庞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刘成芳。委托代理人莫柏,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绍强(未到庭)。原告刘成芳诉被告庞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工程交保证金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书立了借条,口头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分。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女婿。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工程交保证金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成芳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如不按时还款,就拿一个门面抵押。借款人庞绍强。证人曹娟。2015.4.30”。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利率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同意利率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绍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芳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