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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云均诉张瑾、周国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均,张瑾,周国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云均,男,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瑾,女,生于1992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周国书,男,生于1990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49号。负责人刘旭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均诉被告张瑾、周国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桥、被告张瑾、被告周国书、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国书驾驶被告张瑾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向林驶往天池方向,行至马向路7KM+100M处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原告李云均驾驶的川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泸医附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经永宁司法所鉴定,确认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经查,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瑾、周国书连带赔偿原告327081.48元;判令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张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瑾所有,事发时借给被告周国书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周国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瑾所有,事发时借给被告周国书使用。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万元,为不计免赔;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且公司所垫付的50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国书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向林方向驶往天池方向。8时10分左右,行驶至叙永县马向路7KM+1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云均驾驶的川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云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国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均无责任。原告李云均受伤后,由叙永县天池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200元。叙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周国书为原告支付了叙永县人民医院的救治费2698.55元。同日,原告被送往泸医附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国书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等费用共计763.2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原告在泸医附院共住院57天,包括被告周国书垫付的5000元在内,共支付医疗费80203.8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国书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2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之妻委托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评定。同月28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之伤评定为伤残捌级,摘除内固定、医疗等需续医费6000元或按实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和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脑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瑾所有,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被告周国书与被告张瑾系朋友,于2012年11月2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国书向被告张瑾借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在诉讼中,三位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李云均自2008年起在叙永县天池镇大水井社区从事鲜肉销售。2010年1月1日,原告承租案外人何化林位于天池镇新建街居委会10组的房屋居住,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叙永县天池镇柏阳村,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原告之父李银昌生于1951年9月20日,于2013年8月17日迁入天池镇新建街998号附107号;原告之母赵进华生于1957年7月11日,住叙永县天池镇柏阳村五社43号。原告父母共生育了李云鑫及原告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于1998年3月24日生育长女李璐、2004年9月8日生育二女李栅熠、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三子李易朋。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各项损失为:含续医费在内的医疗费86981.88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04.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23元、鉴定费1300元、陪护费101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张瑾、周国书连带赔偿原告327081.48元;判决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摩托车维修费已经支付,本案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周国书驾驶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费用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叙永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费用结算票据、泸医附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出院证明、费用结算票据、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租金收条、叙永县天池镇畜牧兽医站证明、叙永县天池镇大水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天池镇柏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在案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0元(6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981.88元。原告李云均主张的在泸医附院支付的医疗费80203.88元、叙永县天池镇卫生院的200元救护车费、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费用578元,三位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叙永县天池镇卫生院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200元的门诊票据,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证明该项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6000元,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为宜,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认为应按实计算的辩驳主张依法予以采纳。2、误工费116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评残,主张按116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受伤前系从事鲜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3、残疾赔偿金159857.10元。原告受伤前在叙永县天池镇居住且为从事鲜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确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的被扶养人李璐、李栅熠及李易朋虽为农村户口,但均为未成年人,且原告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之父李银昌在原告受伤前已迁入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62333.10元(18027元/年×16年×20%+18027元/年×1年×20%÷2+7110元/年×4年×20%÷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9857.1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且已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400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及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共计2816.50元,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其中的部分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经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单独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已被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所更改,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的续医费已确定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故本院对续医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101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原告表示已经支付且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周国书向被告张瑾借用该车,且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国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给予赔偿。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80981.88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70981.88元,依据责任划分应当由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三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且该比例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647.28元(70981.88元×15%),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0334.60元(70981.88元×85%)。原告的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59857.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9677.1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9677.10元,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医疗费60334.60元、伤残赔偿费用69677.10元,共计130866.7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财保龙马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866.70元。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为被告周国书,故被告周国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瑾为车辆出借人,原告为证明被告张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瑾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国书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647.28元,已支付原告6200元,故应当再赔偿原告4447.28元。被告周国书所垫付的其它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周国书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均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均130866.70元;三、被告周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均4447.28元;四、驳回原告李云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为3254元,由原告李云均承担754元,由被告周国书承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