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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但忠仁与唐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忠仁,唐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38号原告但忠仁,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度、罗泽人,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联兵,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巷**号*单元*楼**号,特别代理。原告但忠仁诉被告唐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忠仁委托代理人董度、罗泽人,被告唐联兵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忠仁诉称,被告唐联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但忠仁借款人民币4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已经超过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唐联兵立即归还原告但忠仁人民币405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但忠仁人民币现金肆拾万零伍仟元正﹤¥405000.00﹥。注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唐联兵,513030197xxxxxxxxx,四川省渠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本院认为,借条即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实际交付、结算凭证的性质。根据借条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表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对原、被告之间405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但忠仁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0元。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唐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