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成文与叶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成文,叶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文,男,生于1962年2月7日,汉族,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兵,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住渠县。委托代理人杨川,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成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成文,被上诉人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叶兵系被告郑成文妹夫,多年来在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从2008年至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04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兵从08年三汇工地到2012年李渡工地的工资补助共计34个月,合计204000元,大写贰拾万肆仟元整。2014年5月以前还清。欠款人:郑成文,2013年11月1日。”之后被告在渠县房管局办理产权时代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手续费,原告之妻郑成芳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代为支付了3万元,其余所欠原告的款项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外,尚下差原告171000元未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到期后占有资金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资金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判决:被告郑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兵下差工资款17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郑成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儿子代缴学费15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代缴学费属于赠与行为错误,应当认定为借贷,并应从劳务补助中扣除;叶兵代表四川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项目发包人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取16万元公款没有向公司报销,该债权已由四川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享有向叶兵主张返还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成文拖欠被上诉人叶兵的工资,并向被上诉人叶兵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成文支付被上诉人叶兵33000元后,尚欠被上诉人叶兵171000元,上诉人郑成文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被上诉人叶兵的下差款项,原审判决其限期支付被上诉人叶兵下差款项及资金利息正确。上诉人郑成文上诉称代被上诉人叶兵儿子缴纳学费15000元和叶兵代表四川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16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查,上诉人郑成文对该两笔款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下欠被上诉人叶兵工资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叶兵对代缴其儿子学费和领取款项的事实及存在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郑成文上诉主张该两笔款项在被上诉人叶兵处下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郑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