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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洪刚与王志民、于绍和、于绍平、于绍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刚,于绍和,于绍平,于绍利,王志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2952号原告王洪刚,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于绍和,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于绍平,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于绍利,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志民,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刚与被告王志民、于绍和、于绍平、于绍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3元,由原告王洪刚负担。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