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女,系原告之女。被告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16时许,在西宝中线权家寨村南北道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陕C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及胸12椎体骨折并作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已起诉被告,并经判决。医嘱一年后作内固定拆除术。在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作固定物拆除手术,共花去医疗费8651元。原告当时修车花去300元。该事故经杨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身体已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1元、护理费2080元(13天,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修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11元,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表示对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规定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3)杨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已判决,但后续费用未处理;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22页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4、证据4修车发票3张,证明修车的费用300元;5、护理费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交通费花费3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河南省税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仅是其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情况,不予认定;证据6无时间标注无法确认是否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仵某某驾驶陕C某某(时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某某FMIE某某)在西宝中线与权家寨村前南北路交叉口与原告王某某(乘坐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花费医疗费23482.69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平卧床2月,半年内禁止弯腰负重,每月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3月19日,我院以(2013)杨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了腰1及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651.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本案中,被告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后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营养费39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护理费1618.5元(参照(2013)杨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每天124.5元,住院13天),对于交通费参照原告的病情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20×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对于误工费因本院已在(2013)杨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中结合医嘱已处理,本案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合计28013.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6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8013.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仵某某承担。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仵某某承担825元,原告自行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某某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野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