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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新文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文,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复字第2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新文,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宁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民,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申请人王新文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监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新文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曾以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王新文不具备主体资格、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向该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该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王新文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民事裁定。现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新文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王新文的不予执行(2014)乌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王新文称,其与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2013年其已将该项目转让给新疆霍尔果斯贸易有限公司及玉素甫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乌鲁木齐仲裁委在明知无法履行原合同的情况下,仍裁决继续履行,仲裁委的裁决无法执行,故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查明,2008年5月14日,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丰源公司)与王新文签订《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新文将承包的大湾乡八户粱村十七户东侧的延安路南侧的荒山绿化项目转让给汇丰源公司,转让价1600万元。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汇丰源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汇丰源公司与王新文签订的《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王新文向汇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万元;三、驳回王新文的仲裁反请求。因王新文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6日汇丰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新文于2015年4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其理由为: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王新文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三、王新文已于2013年9月向汇丰源公司发出要求解除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四、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五、汇丰源公司拒付补偿费严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2015年7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王新文的不予执行(2014)乌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2015年3月,王新文以相同理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2015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新文提出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监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新文已经以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王新文不具备主体资格、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王新文撤销裁决之诉的民事裁定书,后王新文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王新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监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新文不予执行(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的申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新文的监督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