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与太和县鸿盛纸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太和县鸿盛纸业有限公司,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启贺,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仁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李某戊的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戊的长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戊的次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戊的三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仁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李某戊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戊的母亲)上述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鸿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小红,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范启贺,住安徽省太和县。第三人: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韩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鸿盛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启贺、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