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熊某甲、韦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熊某甲的弟弟熊国很与他人合伙在其家商店门外搭棚开设了一个赌场,利用玉米籽进行赌博。同月29日晚8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接到上级指令,便指派民警邓益海、韦永巍前往查处。民警邓益海、韦永巍带领协警员李树尤、冼永路、黄立甲、罗克本身着警服,开一辆民用牌的五菱面包车来到现场,将涉嫌赌博的熊国很抓获,戴上手铐,押上五菱车,关好车门,准备带离现场。在场的熊某甲纠集其儿子熊庆兀(另案处理)、被告人其侄子韦某甲、韦某乙等40人至50人将派出所的五菱车包围,熊某甲带头起哄、大声喊叫,阻止民警将熊国很带走,要求民警当场放走熊国很,但是遭到民警拒绝。后来,他们让人拿来一捆竹棍(大约有十几根),熊某甲、熊庆兀、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各人手持一根木棍继续将五菱车包围,熊某甲、熊庆兀分别用手来拉五菱车的后门、侧门,将五菱车的右侧门拉开,扬言要用竹棍殴打民警、砸车,威胁民警将熊国很放下车,再勒令民警解开熊国很手上的手铐,让熊国很逃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手持竹棍包围并威胁公安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查赌活动,导致涉赌人员逃走,查赌活动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8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大湾乡赤土村商店有多人在赌博。接警后民警邓益海、韦永巍带领协警员李树尤、冼永路、黄立甲、罗克本开一辆民用牌五菱车到现场查处,将涉嫌赌博的熊国很抓获并押上车准备带离现场。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与熊庆兀(另案处理)等多人将派出所的五菱车包围,熊某甲大声喊叫,威胁民警放走熊国很,但被民警拒绝。之后有村民拿来一捆竹棍,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熊庆兀等人各手持一根木棍继续包围五菱车,阻止民警将熊国很带走。熊某甲用手拉五菱车的后门,扬言要用竹棍殴打民警。因现场情况紧急,民警被迫解开熊国很手上的手铐,将熊国很放走。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兴宾区大湾乡东番村民委赤土村将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抓获;同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兴宾区大湾乡将被告人韦某乙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大湾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大湾乡赤土村商店有多人在赌博。接警后民警前往查处,当场将一名涉赌人员抓获,但在离开时被赤土村熊某甲等人围攻,导致违法嫌疑人逃走。2、出警经过及照片证实,大湾派出所接警后前往大湾乡赤土村查处涉赌人员,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一名,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赤土村熊某甲等人持木棍阻拦,导致违法嫌疑人逃走。3、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均参与阻拦民警执法。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办案民警在兴宾区大湾乡东番村民委赤土村将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抓获;同年2月5日,办案民警在兴宾区大湾乡将被告人韦某乙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熊某甲、韦某甲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二、证人证言1、熊某乙证实,其是赤土村村民,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其从自家走到村中间熊某丁家的商店时,看到40至50个村民围着一辆五菱车,听其他村民讲后才知道是大湾派出所民警来抓赌。2、熊某丙证实,其是赤土村村民,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其在村中看到公安人员来抓赌,将熊国很押在一辆五菱车上,熊某甲带头起哄,与本村的韦某甲、熊庆兀、韦光猛、韦某乙一起手持木棍包围公安的五菱车,威胁民警放人,后来民警将熊国很放下车才得以离开现场。3、熊某丁证实,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其从家中走出看到公安人员在本村熊国很家抓赌,并看到熊国很被公安押上车,熊某甲拦住公安人员,质问公安人员称熊国很不是在赌博现场抓获的,应该放人。不久后其回到家中。4、韦某丙证实,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其饭后从家中走出散步,看到民警在熊国很家的商店抓赌,并将熊国很押上车准备带走,熊某甲、韦某甲等人上前与民警争执,其和其他村民也围上去起哄,不让民警将熊国很带走。不久后有人抱来十多根竹棍,熊某甲、韦某甲、熊庆兀、韦某乙、韦光猛等人手持竹棍阻拦民警离开,民警被迫将熊国很放走。5、熊某戊证实,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其从家中走到村里商店看电视,后来在商店外看到民警在抓赌,并要将熊国很带走,熊某甲上前阻拦,威胁民警放人,100多名村民也一起围上去起哄,后来还有人手持竹棍,最后民警被迫放走了熊国很。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熊某甲供述,2015年1月29日21时许,民警来村中抓赌,并把其弟熊国很押上车准备带走,村民起哄并阻拦民警离开,其拿着竹棍站在民警开来的车旁,叫村民不要乱来,其见到韦某甲也拿着竹棍在现场,后民警将熊国很放走后离开。2、韦某甲供述,2015年1月29日21时许,大湾派出所民警到村中查赌,其在现场看到熊某甲向民警大声说话,阻拦民警离开,当时已经有很多村民围在民警的车子旁,后有人拿木棍到现场,其听说有人被抓上车就捡起木棍走到车的侧门查看,看到车上有民警就离开了。当时在现场熊庆兀、熊某甲也拿着木棍。3、韦某乙供述,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其在熊国很家看到公安人员来抓赌,并将熊国很押上车准备带走,熊某甲、熊顺湾等人上前与公安争执,其他村民也围着公安的车阻拦公安离开,熊某甲还拉坏了车子的尾门。之后欧承度抱来一捆竹棍,其和熊某甲、韦光猛都拿起竹棍继续胁迫公安放人,最终公安将熊国很放走后才得以离开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导致涉赌人员逃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阻拦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韦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