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辽JM9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彰武县大德乡经韩家村沿S303线到彰武镇,当日21时35分许,董某某行驶至彰武镇金桂园小区(二期)西门处被执勤巡警查获。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云海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5)353号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