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东委,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于2014年7月1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3日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田振铎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与田振铎田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田振铎田某某将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给付田振铎田某某装修款人民币127万元。2013年8月1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张某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执行申请人田振铎田某某清偿债务45万元。2013年8月13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将(2013)前民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8月24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玉米种子15万市斤,扣押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扣押期间上述玉米种子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可以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提存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法院将(2013)前民执字第1011号裁定书送达张某甲妻子张海丹张某某,张海丹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张某甲。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将依法扣押的玉米种子15万市斤抵偿其它债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3、4月份,田振铎田某某与我们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合同,这份合同是我与田振铎田某某签的,田振铎田某某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我们公司给付我一部分工程款,还差100多万元,后来我们就没钱给付田振铎田某某剩余工程款。2013年初,田振铎田某某将我公司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我们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00多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我们公司支付田振铎田某某余下的工程款100多万元,判决生效后,我们公司始终没给田振铎田某某钱,田振铎田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8月份,我被法院司法拘留,我们又还给他一部分工程款,还差90多万元,我们就没有能力还了,这样前郭县法院扣押我们公司玉米种子的。当时我在前郭镇鲜丰冷库存放15-16万市斤玉米种子,因为我欠冷库的冷藏费,段凤喜段某某就拉走这些玉米种子顶冷藏费,段凤喜段某某拉玉米种子时我知道,我没有通知前郭县法院。我知道刘宏伟(刘大伟)拉了1000多市斤种子,这是我答应的。我媳妇张海丹张某某虽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我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而且与田振铎田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也是我代表公司与他签订的。2013年8月份,我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了,后来法院和田振铎田某某到鲜丰冷库清点这些玉米种子时,我知道法院扣押在鲜丰冷库存放的玉米种子这事的,存放的种子大约有15万市斤。2014年7月22日,田振铎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张收据,该收据反映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款92万元已给付,都知道与张某甲双方债务已结清,其实当时我家没有给他这些钱,我当时被刑事拘留了,我们家里人让他出一张92万元的收据,欠他的钱我们出的还款计划,同时我们又给他出具一张120万元的欠据,欠据上有还款计划及担保人于良于某某和池坤池某某签字。我欠田振铎田某某92万元装修款是2013年3月18日前郭县法院判决应该偿还他的装修款的余款,120万元包括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应付他的28万元利息。2、被害人田振铎田某某陈述:2012年4月1日,我与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海丹张某某,但我签订的这份合同是与张海丹张某某的丈夫张某甲签的,我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07.0426万元,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工程完工后,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给付我一部分工程款,还差127万元,后来他们就始终不给我余下的工程款。2013年3月1日,我将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我余下的工程款127万元,判决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我余下的工程款127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海丹张某某和张某甲始终没给钱,2013年7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了我35万元,还差92万元,剩下的这92万元,他们就不还了。法院2013年8月24日裁定扣押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玉米种子15万市斤,扣押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这15万市斤玉米种子后来被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私自卖了,15万市斤玉米种子当时存放在前郭镇鲜丰村的一个冷库内。2014年7月22日,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张收据,反映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款92万元已给付,我与张某甲双方债务已结清,其实当时他家没有给我这些钱,只给我10万元,他们要求我出一张92万元的收据,余下的钱他们给我出的还款计划,同时他们又给我出具一张120万元欠据,欠据上有还款计划及担保人于良于某某和池坤池某某签字。张某甲欠我92万元装修款是2013年3月18日前郭县法院判决他应该偿还我的装修款余款,120万元包括法院判决生效后他应付我的28万元利息。张某甲从2014年7月份至现在还我21.5万元,2014年7月份签还款协议时还我10万元,8、9月份时分两次还我10万元,每次5万元,国庆节前后又还我1.5万元,后来再没还。我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3、证人孙德金孙某某证实:我是前郭鲜丰冷库的门卫,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份开始陆续在冷库存放玉米种子,总共大约有100多吨,张某甲来联系的,但好像没签合同。张某甲自己拉走两车,将近40吨,张宏伟(张某甲大舅哥)拉走260袋,能有10多吨,张宏伟拉这些种子时,我给张某甲打的电话,张某甲同意张宏伟拉,刘大伟拉50袋左右,能有2-3吨,再就是我们老板段凤喜段某某,因为张某甲欠我们冷藏费,他俩商量好,让段凤喜段某某拉的,段凤喜段某某拉了两车,能有70多吨。拉种子张某甲都知道,我每次都给张某甲打电话,他都同意,我不知道前郭县法院扣押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存放在我们冷库的15万市斤玉米种子。4、证人张海丹张某某证实:我是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我这些年一直有病,公司都是我丈夫张某甲全权负责,前郭县法院2013年8月24日裁定扣押我们公司玉米种子这事,我知道,当时法院扣押裁定送达回证是我签的字,被扣押的玉米种子当时存放在前郭镇附近的一个冷库里,扣押15万市斤玉米种子,张某甲知道冷库这15万市斤种子被前郭县法院扣押了,被法院扣押后也就几天,我就告诉他了。5、证人段凤喜段某某证实:张某甲去年(2013年)在我冷库存放过玉米种子,大约100多吨,详细数孙德金孙某某知道,2014年1月份,张某甲自己拉了10吨,刘宏伟拉了1000多斤,我拉了83.94吨,我是2014年1月22日拉走的。张某甲他欠我冷库的冷藏费,我拉走这些玉米种子,张某甲知道,他也同意,我俩在2014年1月2日签了一份合同,如果2014年1月18日前,他不能把冷库存放的这些玉米种子处理掉,不能把冷藏费结清,冷库存放的这些玉米种子由我处理,处理这些玉米种子所得款抵顶所欠冷藏费,张某甲存放在我冷库的玉米种子有15万市斤被前郭县法院扣押了,我不知道。6、证人池坤池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份,田振铎田某某为张某甲负责的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装潢,当时他俩结清一部分工程款,张某甲还欠田振铎田某某一些工程款,具体钱数我不清楚,后来田振铎田某某将张某甲起诉,法院判决张某甲支付所欠田振铎田某某的工程款。但张某甲始终没有结清这笔账,后来张某甲因为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2014年7月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甲家人与田振铎田某某协商后签订了120万元的欠据及还款协议,由于田振铎田某某要求有担保人,张某甲家人找到我和于良于某某担保,这样我和于良于某某为张某甲担保了。7、证人于良于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份,田振铎田某某为张某甲负责的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装潢,当时他俩结清一部分工程款,张某甲还欠田振铎田某某一些工程款,具体钱数我不清楚,后来田振铎田某某将张某甲起诉,法院判决张某甲支付所欠田振铎田某某的工程款。但张某甲始终没有结清这笔账,后来张某甲因为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2014年7月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甲家人与田振铎田某某协商后签订了120万元的欠据及还款协议,由于田振铎田某某要求有担保人,张某甲家人找到我和池坤池某某担保,这样我和池坤池某某为张某甲担保了。8、2014年6月10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向前郭县公安局作出案件移送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扣押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玉米种子15万市斤。在扣押期间,该扣押物已被被执行人变卖,所得钱款也未交付本院,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已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9、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因非法经营被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0、抓捕经过,2014年6月16日,我局接到前郭县人民法院移送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处置法院扣押财产一案。2013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代表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因于田振铎田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判决给付田振铎田某某装修款127万元,生效后龙德种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裁定扣押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玉米种子15万市斤,其后,张某甲私自将法院扣押的15万市斤玉米种子抵作其它债务。2014年7月17日晚,在长春一旅店内将其抓获,2014年7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被刑事拘留。11、仓储合同一份证明张某甲玉米种子存放段凤喜段某某冷库及不能给付租金用玉米种子抵偿租金的事实。12、欠据证明张某甲、张海丹张某某欠田振铎田某某装修款的事实。13、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情况说明,2011年,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张宏伟、李忠民未经许可以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四道湾子镇吴家村沟叉子组组织村民非法繁殖杂交玉米种子1160亩。2012年在六道湾子村非法繁殖杂交玉米种子400亩。2013年10月30日,因张某甲、张宏伟、李忠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撤案。14、装修合同书,2013年3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及执行还款保证书证明张某甲欠款、还款计划。15、2013年8月1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张某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张某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田振铎田某某清偿债务45万元。2013年8月24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玉米种子15万市斤,扣押期间为1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扣押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允许被执行人变卖,变卖后价款提交前郭县人民法院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6、2013年8月24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扣押15万市斤玉米种子的民事裁定书由张某甲的妻子张海丹张某某已经签收,库存确实有15万市斤玉米种子。1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振铎田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5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98万元,否则田振铎田某某要求对张某甲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判处。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张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原张某甲家属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田振铎田某某谅解上诉人,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给付了部分执行款项并原上诉人家属等与申请执行人田振铎田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长春市居民邢广臣对该和解协议予以担保)。申请执行人田振铎田某某对上诉人张某甲予以谅解。申请执行人田振铎田某某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案件,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已裁定(2013)前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上诉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原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有担保人对此和解协议予以担保履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