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鹏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静,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丽新,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一号奈伦大厦11层。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公司职工。原告陈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2月12日1时25分,陈鹏驾驶冀C×××××速腾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3KM+335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张志强驾驶的京A×××××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接着冀C×××××车仰翻,同时将冀C×××××车乘车人朱卫军甩出车外,造成冀C×××××车乘车人朱卫军当场死亡,陈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陈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5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75、2元、护理费140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03.23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3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但交强险范围在朱卫军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原告陈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次要责任。2、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5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1404.64元(87.79元×16天)。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京A×××××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调取如下证据:(2014)卢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冀C×××××车乘车人朱卫军11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不认可,未提交票据。原告陈鹏提供的证据1、2、3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1时25分,陈鹏驾驶冀C×××××速腾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3KM+335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张志强驾驶的京A×××××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接着冀C×××××车仰翻,同时将冀C×××××车乘车人朱卫军甩出车外,造成冀C×××××车乘车人朱卫军当场死亡,陈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陈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鹏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等,给予清创缝合伤口等治疗。事故给原告陈鹏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5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4.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27.87元。另查明,张志强驾驶的京A×××××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冀C×××××车乘车人朱卫军112000元,尚有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张志强驾驶京A×××××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陈鹏驾驶的冀C×××××速腾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陈鹏承担70%责任,张志强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京A×××××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78.36元[(14523.23元+800元+1404.64元+200元-10000元)×30%],合计120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