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739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金明与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39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山,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梅,女,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石嘴山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福山、孙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李福山、孙素梅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金明借款400000元。2011年11月1日,金明作为甲方、李福山、孙素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间按惠农区农村信用联社发布的贷款利息月息2倍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部分百分之三十计算)。同时约定,该合同与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自愿接受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交通费、代理费、公证费等);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时止(叁年担保期)。李福山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5日、通过石嘴山银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华园信用社共计向金明的弟弟金某转款1071000元。金明认为与其无关。李福山于2013年9月7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金明还款100000元;李福山于2013年4月1日给金明还款80000元,2014年3月15日给金明还款100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福山、孙素梅向金明借款400000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李福山给金明出具的收条为证,对于李福山通过银行共计向金明的弟弟金某转款的1071000元,因李福山未提供是金明让其汇款的证据,不予支持。后李福山给金明还款共计28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按惠农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为月息的2倍,按月付息,属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还款80000元,利息为64264元(400000元×6.65%÷12个月×29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还款100000元,利息为10644元(384264元×6.65%÷12个月×5个月);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还款100000元,利息为9803元(294908元×6.65%÷12个月×6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7939元(204711元×6.65%÷12个月×7个月);故金明要求李福山、孙素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04711元。对于金明要求李福山、孙素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354240元的请求,支持利息7939元。关于金明主张的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9000元,属双方约定支出的费用,但金明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保证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李福山、孙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明借款本金204711元,利息7939元,合计212650元;二、逾期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山、孙素梅追偿;驳回金明要求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金明负担10000元,由李福山、孙素梅负担1532元。宣判后,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庭审中明确为: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金明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示公平。原审判决认定李福山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15日共向金明还款280000元错误。因金明与李福山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280000元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福山向金某转账的1071000元合计1351000元,均系李福山偿还《和解协议书》所涉及的2784000元借款,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惠农区农村信用联社发布的贷款利息月息2倍计息,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利率约定不明确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应按照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适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应为:400000元×6.65%×4倍/365天×1084天=315993.4元。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庭审中金明陈述转入金某账户的1071000元其未收到,但在其上诉状又陈述收到该笔款项,金明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阶段,金明、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金明与李福山、孙素梅签订《借款合同》,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为:担保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就由此借款引起的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时止。同日,李福山向金明出具收到400000元现金的收据。金明于2013年4月1日向李福山出具收到李福山还款80000元的收条一张,李福山于2013年7月26日向金某(金明的弟弟)的银行账户存入207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金某的银行账户存入14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向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向金明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金某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金明于2014年3月15日向李福山出具收到李福山还款100000元的收条一张,李福山于2014年6月5日向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本院同时查明,金明作为甲方、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和李福山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甲方返还乙方证照及借款抵押物品清单》,该清单上记载金明返还李福山“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9份,共计金额为278.4万元”。本院另查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8日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标准(年利率)中,保证贷款的年利率(三年至五年期)为14.72%。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明以《借款合同》、收据为依据提出李福山、孙素梅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李福山、孙素梅在原审的答辩意见,金明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金明与李福山、孙素梅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福山、孙素梅提供金明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其向金明及金某的银行账户存款或转账的相应凭证,抗辩其已向金明支付1351000元、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因李福山与金明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福山、孙素梅未能对其所举证据涉及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本息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其对1351000元中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法说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考虑诉争双方存在多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认定李福山、孙素梅向金明还款28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金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惠农区农村信用联社发布的贷款利息月息2倍计息,该利率约定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惠农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发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14.72%,按此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争借款自发生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至金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09545.20元(后附利息计算清单),对于金明所主张的利息35424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时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其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涉案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954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山、孙素梅追偿。原审关于保证责任的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代理费的问题。案涉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对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金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福山、孙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金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9545.20元,合计709545.20元;三、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李福山、孙素梅追偿;四、驳回上诉人金明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上诉人金明负担950元,由被上诉人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上诉人金明负担1069元,由被上诉人李福山、孙素梅、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1: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本案利息计算清单1、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计22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6.90%计算400000元×6.90%×4倍÷365天×221天=66844.93元2、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计2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6.65%计算400000元×6.65%×4倍÷365天×28天=8162.19元3、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83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6.40%计算400000元×6.40%×4倍÷365天×836天=234538.08元合计:66844.93元+8162.19元+234538.08元=3095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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