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新洛与谷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韩新洛,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被告谷红彬,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生。原告韩新洛诉被告谷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洛、被告谷红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洛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谷红彬因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韩新洛借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谷红彬向原告韩新洛出具《借据》、《告知义务书》、被告谷红彬身份证复印件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现借款到期原告急需用钱,但是被告谷红彬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韩新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红彬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谷红彬承担。被告谷红彬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韩新洛,被告是通过担保人郭留成介绍认识原告的,当时郭留成说让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个名,这笔款算被告和郭留成的借款,担保人郭留成的车的登记手续放在原告处抵押。当时同样一张借条签了两份,被告当时没有拿到钱,第二天郭留成说被告家庭困难,原告不愿贷款给被告,当时并没有将签的借条撕毁,是不是撕毁了被告不太清楚。郭留成有没有拿钱被告不知道。现在被告也找不到郭留成,对这笔借款被告不愿承担责任。原告韩新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7日被告谷红彬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谷红彬借原告韩新洛50000元及月利率2%的事实。2、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告知义务书一份,证明约定郭留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谷红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谷红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谷红彬的签名。被告谷红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都是被告签的。被告谷红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谷红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谷红彬由郭留成作担保向原告韩新洛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谷红彬向原告韩新洛出具借条、告知义务书和被告谷红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2%。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谷红彬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谷红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红彬向原告韩新洛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谷红彬到期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韩新洛要求被告谷红彬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洛现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红彬承担,暂由原告韩新洛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代审 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