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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基本没有夫妻感情,婚后几年后被告查出患有××,不能正常打工务农,现原告离家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情愿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自由选择。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0月份订婚,1997年农历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7月23日婚生女孩陈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积极沟通,以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事务。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