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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贤西与郭昌地、赖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西,郭昌地,赖碧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582号原告谢贤西,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昌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赖碧远,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告谢贤西与被告郭昌地、赖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福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贤西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昌地、赖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昌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谢贤西借款6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被告郭昌地出具借条后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郭昌地,同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需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郭昌地催讨,被告郭昌地多次答应还款,却至今不切实履行还款的义务。因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依法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1%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偿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郭昌地、赖碧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郭昌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贤西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书》给原告,确认已足额取得所借款项。该《借款书》还载明:到期后若被告郭昌地拒绝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原告谢贤西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昌地偿还全部欠款,并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昌地支付利息,从出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昌地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赖碧远系被告郭昌地的配偶,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书》、《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谢贤西与被告郭昌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贤西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郭昌地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谢贤西有权催告被告郭昌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被告郭昌地除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外,还应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赖碧远作为被告郭昌地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昌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谢贤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昌地、赖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昌地、赖碧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贤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郭昌地、赖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