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书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曹书灵,农民。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709、710、711室。负责人朱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书灵与被告凌斯全、刘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凌斯全、刘媛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灵诉称:2013年5月14日6时许,凌斯全驾驶刘媛媛所有的苏N×××××号客车,沿104国道行驶至823KM+800M处时,将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行人曹书灵撞伤,现已构成××。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凌斯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40分许,凌斯全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3KM+800M处时,将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行人曹书灵撞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凌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2013)睢民调初字第0785号案件调解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500元。凌斯全、刘媛媛已在保险范围外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书灵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因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3)睢民调初字第078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109342.98元(14958元/年(17年(43%),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外原告与驾驶员及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限额仅剩余1055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500元(××赔偿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书灵1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曹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坤审 判 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