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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执行人戴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戴某某,涂某,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被执行人戴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涂某,男,1980年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戴某甲,男,1978年生,汉族,沅江市人,现住邵阳市。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因与被执行人戴某某、涂某、戴某甲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隆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戴某某、涂某、戴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某某75600元,戴某某、涂某、戴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1050元。该判决生效后,戴某某、涂某、戴某甲没有履行,罗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涂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湘E3YY**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该车由涂某保管和使用。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杰审判员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