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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刁娟娟与王银、刘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娟娟,王银,刘委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刁娟娟。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被告刘委。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娟娟诉被告王银、刘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银、刘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娟娟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江都支行的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已经把70万元转给被告王银。3、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刁娟娟有能力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银、刘委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王银原来欠案外人韦来���的借款,后韦来龙为分散风险让被告王银出具借据给原告,而款项直接由韦来龙打到原告账户,由原告再打至被告王银账户,再由被告王银归还给韦来龙,其中该款项转了一圈,被告王银均未经手,一直到事后被告王银才清楚银行转账70万元,而且该款项事后一直是被告王银和韦来龙进行结算,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银之间没有借贷的合议及事实。该借条是王银出具的,刘委并不知情,即使该债务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刘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与被告刘委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银与案外人韦来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31日,案外人韦来龙、原告刁娟娟、被告王银相约来到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案外人韦来龙将自己对被告王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刁娟娟,并由被告王银向原告刁娟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娟娟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1000000)注:(80万转卡,20万现金)据王银2014.8.31”。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9月、10月、11月,被告王银分别给付原告刁娟娟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王银及案外人韦来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韦来龙将其对被告王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刁娟娟,且被告王银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刁娟娟出具了借据。因此,案外人韦来龙与本案原告刁娟娟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本案原告刁娟娟要求被告王银偿还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刘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银、刘委偿还债务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刘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娟娟偿还债务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王银、刘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颜 婷代理陪审员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