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家兴。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用建立夫妻感情。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家兴,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秀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