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海图雅与樊二板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海图雅,女,蒙古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二板,女,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焕宝,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滨河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钻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图雅诉被告樊二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图雅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图雅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图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海图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海图雅负担50元。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