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无业,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袁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驾校教练,住柘荣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其与被告袁某相识而相恋,并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袁毅敏,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次子袁毅德。因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未尽父亲的责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多次劝阻无效,遂于2013年2月25日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又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其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且每次吸毒后产生幻觉,都拿刀对原告比划,原告生命受到威胁,极度恐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于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用于证明婚生长子袁毅敏于2006年12月26日出生,婚生次子袁毅德于2012年9月10出生的事实。证据4、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后,原、被告自愿和好的事实;证据5、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并于2015年3月2日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6、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和2月26日因家庭纠纷吵架,民警作出调解的事实。证据7、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因吸毒而受公安拘留、处罚的事实。证据8、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袁某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某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婚姻关系和生育两婚生子,原告曾于2013年2月因家庭琐事纷争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又再次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以及被告有吸毒行为等的事实。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以及对原告所述之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19日9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袁毅敏,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次子袁毅德。婚后,因家庭琐事纷争,原告于2013年2月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又再次诉请离婚,并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等的不良行为,被告亦因此受到警方拘留及处罚而导致本案纠纷。经本院召集调解,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家庭琐事纷争曾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且被告有吸毒等的不良行为,原告亦多次诉请离婚,其离婚意愿坚决。因此,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子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长子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抚养教育,婚生次子袁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巧君附注:【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