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担负起家庭经济的重担,且毫无家庭责任感。在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与外面的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后来,被告曾多次书面保证不再与外面的女子来往,但始终是说一套做一套,没有悔改。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被告与外面女子有染一事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魏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审理中,因被告魏某甲未到庭参加,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魏某乙。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部分离婚协议书及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因双方并未登记离婚,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保证书虽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仅凭该保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