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传彬与陈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彬,陈玮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77号原告:陈传彬,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玮玮,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玮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彬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玮玮因购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当时也没钱,通过陈桥信用社贷款7万元给被告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同年7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22000元,下欠57000元及其利息未付。下欠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玮玮还本付息。原告陈传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陈桥信用社贷款7万元后,转借给被告是事实;3.银行未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尚欠陈桥信用社57000元及其利息;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贷款转借给被告7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玮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玮玮因购房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陈传彬借款7万元,由于原告当时也无资金,遂即从银行贷款7万元借于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合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3000元,并支付7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2000元,下欠本金57000元及其利息,拖久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所举证据1-4及原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玮玮向原告陈传彬借款57000元未付属实,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借款利息系头口约定,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其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玮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玮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陈传彬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陈玮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