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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裴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253号原告:裴伟,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2103811968********,住辽宁省海城市黄金走廊路*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李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83833488-0。负责人:顾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041982********,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号楼3单元4层51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裴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伟诉称:我是辽C61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700元。2015年2月21日,丑冰驾驶该车行至海城市西柳镇时,因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该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丑冰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高额维修费。经多次索赔,被告一直未赔偿。经司法鉴定,该车修理费为273080元,我另支出鉴定费97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82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裴伟所有的辽C611**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7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辽C61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辽C61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该车的实际修理费不应有273080元那么多,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那么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辽C61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该车受损状况,参照现行市场汽车配件价格,鉴定修理费金额为273080元。”该鉴定机构另开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9740元。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等书面异议,为此法庭专门致函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逐一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是车辆的价值,而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是车辆的损失价格,二者并不相符;鉴定机构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后再进行鉴定,故有失公正;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鉴定意见无效;鉴定的依据不足,不应当以鉴定意见认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裴伟补充提供了鞍山经济开发区亿名车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收款收据及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75030元,经组织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该笔维修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伟系辽C61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2月21日,丑冰驾驶该车行至海城市西柳镇时,因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该车损坏。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丑冰负全部责任。原告将该车修理完毕后,向被告索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讼过程中,经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车修理费金额为2730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7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裴伟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司法鉴定的结论为车辆修理费金额为273080元,另参照鞍山经济开发区亿名车汇汽车修理厂维修费收款收据及维修清单,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273080元。原告裴伟因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鉴定费97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节,经查,负责鉴定的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一节,其并未提出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3080元、鉴定费人民币9740元。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裴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