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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75号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林雪玉。被告: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江豪。被告: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童翔。被告:安徽元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江豪。被告:林雪玉。被告:江豪。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元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雪玉、江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元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雪玉、江豪价值7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安徽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元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雪玉、江豪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