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强与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强,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282-1号申请执行人黄强。被执行人俞品元。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俞品元。被执行人俞雪兴,黄强与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雪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于每月30日前共同归还黄强借款13755元。因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雪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雪兴在本院还有多件为被执行人但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经查询,被执行人俞品元、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雪兴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