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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554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54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福祥,男,1962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2********),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南天村*组。被执行人呼样霞,女,1962年11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2********),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蒲红波,男,1972年3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2********),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北社村南社*组。被执行人马虎珀,女,1971年9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执行人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福祥、呼样霞、蒲洪波、马虎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王福祥、呼样霞、蒲洪波、马虎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401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案件查询单、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5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