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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闵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郑伟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闵小英,郑伟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小英。委托代理人闵田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小英、郑伟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小英一审诉称:2013年4月8日,郑伟琪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伟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诉诸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要求赔偿医疗费39942.7元及31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8元/天计810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计3600元,误工费2484.5元��月*14月计3478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4101元,车损2800元,施救费500元,衣物损失3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伟琪赔偿。因其还需继续治疗,若今后病情严重,则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郑伟琪一审答辩称:其一共垫付了123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的治疗费用是未知数,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闵小英主张的损失中部分不合理,部分偏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40分许,郑伟琪持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教堂西共昌大道红绿灯处,与闵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闵小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伟琪负事故全部责任,闵小英无责任。发生事故时,闵小英怀孕50+天,该事故致闵小英左膝受伤,下腹隐痛伴见血。闵小英经宜兴市官林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4天,并行清宫+取环术、妇科治疗以及左膝关节清理+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等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2964.85元,郑伟琪垫付各项费用12300元。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闵小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520元,鉴定意见为:闵小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葛红霞,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郑伟琪,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中,对误工费,闵小英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484.5元/月,并按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主张误工14个月。保险公司对闵小英提供的证据及各项赔偿项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对关联性,其中在官林医院治疗的费用需扣除50%,因闵小英系节育环在位情况下怀孕,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和子宫肌瘤的费用应予扣除,产生的其他妇科治疗费用应扣除10%。另外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停发的证明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按照12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12元/天;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闵小英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对施救费及停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车损及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郑伟琪质证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审法院再查明,闵小英子宫肌瘤在宜兴市官林医院和宜兴市人民医院均未予治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闵小英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则由郑伟琪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闵小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受伤,下腹受伤,且因怀孕行清宫术,嗣后下腹疼痛未能痊愈,至多家医院妇科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对闵小英因清宫、妇科治疗等发生的各项治疗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治疗费用确与事故无关,且不能排除闵小英下腹疼痛进行妇科治疗确与事故存在关联。故对闵小英的各项治疗费用42964.85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提供闵小英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闵小英住院4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未���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结合其鉴定营养期60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6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闵小英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闵小英平均工资为2484.5元/月,结合其鉴定误工期12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9938元;交通费,结合闵小英治疗次数及就医远近,酌情支持100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停车费不予支持;车损,因未予定损,不予支持;衣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闵小英医疗费42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4836.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34836.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3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9474.85元,郑伟琪垫付闵小英123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故闵小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9474.85元中应返还郑伟琪12300元,剩余47174.85元给付闵小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闵���英59474.85元(其中47174.85元给付闵小英,12300元返还郑伟琪)。二、驳回闵小英对郑伟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用1520元,合计1720元,由闵小英负担512元,郑伟琪负担619元,保险公司负担589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闵小英系节育环在位的计划外怀孕,人流产生的费用是否必然产生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二、闵小英因××、子宫肌瘤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具有关联性,故应对闵小英产生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闵小英答辩称:××系因人工流产后形成的慢性盆腔炎而造成,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未进行子宫肌瘤的治疗。郑伟琪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闵小英人工流产、××的治疗费用,闵小英的治疗费用中是否包含治疗子宫肌瘤的费用。本院认为:闵小英因交通事故致流产,故人工流产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从闵小英的治疗过程来看,其行流产清宫术后未能痊愈,产生××的可能性极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闵小英所患××与事故无关,故对闵小英治疗××的费用亦应予赔偿。闵小英虽查出患有子宫肌瘤,但其举证的医疗记录中未发现有治疗子宫肌瘤的记录,且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亦未发现包含治疗子宫肌瘤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对闵小英医疗费用中子宫肌瘤的治疗费用进行必要性及关联性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