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何某某,女,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叶昌铠、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周雅萱,从其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对我和孩子不理不睬,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我一人在家抚养孩子,整个家庭的重担压在我身上,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从不支付家庭任何经济开支,也不支付抚养孩子必要的费用。2015年8月初,我与被告因租房等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关系越来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们双方所生之女周雅萱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我的同居前财产(嫁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生了女儿后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主要靠吃米粉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在孩子未满一周岁时就把孩子给我母亲抚养而离家外出。孩子哭泣时她只管玩手机,对孩子不管不问,有病不请医生医治而去信迷信。为此,孩子由我抚养更为有利,且我作为一个塔吊司机,收入比原告高,我请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负。如果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也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同居前财产现存的我同意返还归她所有,但我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钱20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周雅萱在养。被告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周雅萱出生后大多时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安吉尔饮水机1台、九阳牌电压力锅1台、九阳牌电磁炉1台、大理石餐桌1套、润年茶几1个、五门衣柜1套、可裕沙发双妃1套、妆台1个。在双方同居前,被告支付了彩礼现金5800元给被原告。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红旗家电售后单二张、产品销售订单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周雅萱在养,且周雅萱未满二周岁,出生后大多时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子女,更利于子女成长,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其同居前的财产归其所有,只提供了红旗家电售后单二张、产品销售订单一张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故仅对其提供的红旗家电售后单二张、产品销售订单一张载明的物品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其彩礼现金2,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一子女的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所生之女周雅萱(2014年8月11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周雅萱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何某某的同居前财产:安吉尔饮水机1台、九阳牌电压力锅1台、九阳牌电磁炉1台、大理石餐桌1套、润年茶几1个、五门衣柜1套、可裕沙发双妃1套、妆台1个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三、由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彩礼现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发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丽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