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建筑工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皖K×××××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菜园镇海滨中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县财政局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自行车骑行的孙某甲发生碰撞,致孙某甲右手多处擦伤,车辆局部受损。被告人张某甲将孙某甲送至医院后逃逸,并找他人顶替,随后在菜园镇中心农贸市场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又抽取血样,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孙某甲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的说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