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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广树与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树,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白广树,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410767866。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金晓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隆化县。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其森,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920406。原告白广树因与被告隆化县海峡矿业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树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隆化县海峡矿业有限公司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建军、被告隆化县海峡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白广树将河洛营萤石矿100%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转让费用3000000元。被告泰禾公司受让采矿权后成立了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海峡公司签订《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2500000元转让费,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转让费应于2013年5月前给付,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采矿权转让费500000元及违约金771000万元,合计1271000元。被告海峡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在隆化县国土局报批的相关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应当负责采区内无争议,若有争议原告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如出现影响或干扰被告采矿生产,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转让费。被告海峡公司接手此矿山不久,出现案外人黄树申以其是该矿山承包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案外人黄树申的行为已经给被告的生产带来严重影响,故依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转让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可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采矿区内有争议,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泰禾公司辩称,《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泰禾公司所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生效一年后,原告办理完合同所述的租地手续后,被告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事实上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办理矿区范围开采用地、矿山运输道路用地等矿山用地的租地事项,并且租地费用远超出合同约定的300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原告也未按约定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采矿证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如果存在可能对河洛营萤石矿产生不利影响的事由,原告应承担责任。该矿山在被告接手后不久出现了上述黄树申的纠纷,故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转让费。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即使需支付也应当降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泰禾公司与原告白广树签订的《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海峡公司签订的《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采矿权转让价款500000元应于2013年5月前给付,补充合同签订后2500000元的转让价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的部分给付行为已经免除了原告的相关义务或者说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在签订补充合同时矿山范围内占地、道路、架电占地已经约定由被告海峡公司办理,原告在此事项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海峡公司基本情况说明,拟证实泰禾公司是海峡公司唯一股东,故两份合同均有法律效力,对彼此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海峡公司、泰禾公司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保证采矿权没有权利瑕疵。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说的是补充合同,虽然泰禾公司是海峡公司的股东,但该合同对泰禾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证据二、在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按照该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转让价款。证据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隆化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黄树申在矿区内非法开采萤石,对黄树申进行了行政处罚,黄树申不服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黄树申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上述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由隆化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黄树申与白广树及被告海峡公司之间存在采矿权纠纷。证据四、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对黄树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黄树申在海峡公司进行了非法采矿行为。证据五、停止行政处罚申请书,黄树申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其与原告白广树是承包关系,与被告海峡公司产生法律纠纷。被告海峡公司、泰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依照合同约定采矿权产生纠纷,且原告也没有完成租地的义务是原告违约。证据二、海峡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拟证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泰禾公司完成征地事项,且征地款超出了300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完成征地事项,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对被告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合同签订在后,如果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不符地方应以补充合同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目的是用于办采矿证方便,且该合同是在补充合同之前签订的,应当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已经约定占地事项不由原告办理,故原告未违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白广树与海峡公司均没有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像被告所说的采矿证有争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不具有相关的证明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黄树申的单方行为,或者是黄树申自己的主观认为,不能认定与黄树申有纠纷。原告对被告海峡公司、泰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已经超过签订主合同的两个月,且合同约定租金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海峡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海峡公司、泰禾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广树原系汤头沟镇河洛营萤石矿经营者,2012年5月31日,原告白广树将汤头沟镇河洛营萤石矿100%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泰禾公司,原告白广树与被告泰禾公司原执行董事游传文签订了《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白广树将河洛营萤石矿100%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泰禾公司,转让价款为3000000元,原告负责为被告泰禾公司办理全部矿区范围开采用地、矿山运输道路用地的租地手续,租地费用由被告泰禾公司承担3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转让价款于采矿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后7天内支付2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原告办理完上述租地手续后支付,被告泰禾公司若未按时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1日,被告泰禾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被告海峡公司,被告泰禾公司将受让的采矿权投资给被告海峡公司,由被告海峡公司管理、使用。2012年10月26日,原告白广树与被告海峡公司签订《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就《隆化县河洛营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如下:原告白广树声明其与河洛营村委会签订的河洛营萤石矿矿区范围内及周边土地租赁所有合同,从今天起全部作废。河洛营萤石矿南矿区矿山以前对外租赁,今年年初租赁到期后再没有租赁给任何人。原告白广树协助被告海峡公司完成矿区内租地事宜,租金由被告海峡公司负担,原告完成上述协助义务后,被告支付2500000元转让款,剩余500000元于此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没有矿山合同纠纷时支付。被告海峡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白广树转让款25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海峡公司进入矿区进行了修通道路、采矿等基础准备工作,开采出部分毛石,少量矿石。2014年7月份,由于矿山资源与实际情况有巨大偏差、公司与村里等各方面没有协调好等原因停止采矿工作。被告海峡公司对河洛营萤石矿拥有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30800201012612008631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禾公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泰禾公司将受让的采矿权给被告海峡公司使用,原告白广树与被告海峡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系被告海峡公司承继被告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原告同意合同项下的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到被告海峡公司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泰禾公司给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黄树申虽向被告海峡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海峡公司拥有采矿许可证即拥有完整的采矿权,故对被告海峡公司所称采矿权有纠纷系原告违约,不应给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广树与被告海峡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河洛营萤石矿100%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海峡公司,被告海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峡公司给付剩余采矿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开庭之日,共66625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申请降低,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8661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61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峡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广树采矿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86612元,合计5866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9元,由被告海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原告白广树负担8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颖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