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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冬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黄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很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家庭生活困难时还经常打麻将,对原告的劝阻置之不理,还动手打原告。女儿出生后,家庭开支大,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升级。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家庭经济压力大,原告被迫于2013年夏天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从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打电话询问女儿情况,被告也与原告争吵,原告逐步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之间曾通过短信和QQ方式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自幼喜欢母亲,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合适。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向亲友的借款各自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黄某乙现已7岁。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也生育小孩,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现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共同维系好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