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谢仕文与王守琦、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琦,谢仕文,张军,杨国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琦。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勇。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守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守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事由,平原县万邦国际卫星城工程周转金。金额100000元整,第一次拨款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守琦(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被告王守琦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守琦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第一次拨款后还清,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原告及被告王守琦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守琦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王守琦提供借款与四被告之间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收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杨国勇及四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谢仕文现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仕文对被告张军、杨国勇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守琦负担。上诉人王守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均是“平原县万邦国际卫星城工业孵化园工程”(以下简称孵化园)的承包方,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平原县万邦国际卫星城工业孵化园”工程劳务施工项目的监管办法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充分证明了该项目是上诉人王守琦取得。根据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王守琦与建筑公司签订“平原县万邦国际卫星城工业孵化园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王守琦与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均签名作为承包方。虽然在后期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以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四冶公司签订了平原县万邦国际卫星城孵化工业园土建部分的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王守琦的签字,但并不能排除王守琦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该工程中上诉人王守琦与张军、杨国勇是同等的身份。王守琦作为承包人,向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下设孵化园项目部负责人李艳缴纳了800000万履约保证金,并作为孵化园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各施工班组,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谢仕文履行的是其与王守琦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混凝土工程结算时,是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向谢仕文结清并支付了混凝土工程费用。而谢仕文在孵化园的混凝土施工项目就是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以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是认可王守琦与谢仕文之间的混凝土工程合同。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王守琦承包孵化园的劳务工程和再向下分包劳务工程以及向谢仕文收取工程周转金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孵化园承包方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应当认可王守琦向谢仕文收取工程周转金的行为是混凝土工程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就应当向谢仕文返还工程周转金。以上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王守琦与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是共同的孵化园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工程的发包方。作为一审原告的谢仕文对以上事实均认可并证实了其真实性。上诉人的行为就是孵化园工程承包人的行为,其结果也应由承包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仕文所干的工程是四冶公司发包给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的劳务费也已由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向谢仕文结清,那么工程周转金也应由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仕文答辩称,2012年11月份上诉人揽下该工程后,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我,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是2012年12月10日将钱借给上诉人和张、杨做周转资金,当时工程已在做临时设施,我要求杨国勇、张军与上诉人一起还钱,因为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向谢仕文借的现金,张、杨对该借款不知情,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张军、杨国勇无关。虽然写的是周转金但并没用于该工程。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没收到过谢仕文的借款10万元,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守琦提请证人郭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守琦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80万元保证金、王守琦与张军、杨国勇为合伙关系。谢仕文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张军、杨国勇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不能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保证金是张军缴纳的,并不是王守琦操作的。被上诉人张军、杨国勇向法庭提交打款凭证四份,证明张军妻子唐华芳、妹夫蒲敏向王守琦账户转款,用于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转款是王守琦向张军的借款,且数额远超80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陈朝阳经质证后认为,不符合事实。四冶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国勇、张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共同偿还谢仕文借款10万元。本案中,2012年12月10日,谢仕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守琦100000元,王守琦给谢仕文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人王守琦”,王守琦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第一次拨款后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王守琦应偿还谢仕文100000元。因本案中王守琦为借款人,其与谢仕文为借贷关系,故王守琦主张该款为履约保证金、应由张军、杨国勇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守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守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炅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