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与崔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崔建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孟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利津县汀罗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国,男,汉族。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灶二村村委会)与被告崔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灶二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灶二村村委会诉称,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出土地,并私自扩大种植面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出侵占的土地;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建国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应继续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合同中写明:承包期限为12年,起止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承包期限与起止日期有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感觉承包地为荒碱地,承包期限12年太短,就建议延长承包年限,原告同意延长五年,故在终止日期上加了5年。二、2006年9月份,政府挖沟兴修水利和油田打井修路,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7亩,原告承诺占1亩地给被告补偿5亩,但原告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被告就到村东6里外开垦荒地20多亩,被告为改良开垦的荒地投入4万余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因油田打井及政府挖沟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原告灶二村村委会与被告崔建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东北地、东邻渠、西邻人口地、南邻人口地、北邻沟的土地12亩。承包期限12年。承包费1200元,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交清1200元。被告因地邻在地界上发生纠纷,由原告协调处理,如遇自然灾害,原告不承担经济损失。在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取土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对国家征用土地或油田占地,被告必须服从,征地费归原告,青苗赔偿归被告,原告收取10%管理费,原告可根据占地亩数和年限退还被告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如原告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必须完全按合同规定事宜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和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去做,罚违约金100元。另查明,2006年11月份,因挖沟和修路,占用涉案承包地7亩。被告自2007年起至今耕种剩余的5亩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一、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终止日期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2年,被告主张承包期限为17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合同为2页。被告提交的合同为4页,第一页为封面,第四页为有见证人郝某签名的“见证书”,中间2页与原告提交的合同除承包时间一项中的终止日期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及合同的起止日期均为手写。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终止日期的年度写为“二○一四”,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终止日期的年度前三位数字为“二○一”,末尾数字形似阿拉伯数字“9”。原、被告对除终止日期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系被告涂改了合同的终止日期,被告主张系原告涂改了合同的终止日期。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申请鉴定。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合同的终止日期,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承包期限与合同的起止日期一致。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承包期限与合同的终止日期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起止日期均为汉语小写数字,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终止日期中除年度的末尾数字为阿拉伯数字外,其余均为汉语小写数字,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超期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按每年500元/亩计算,共计6000元(500元/亩×12亩×1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期耕种土地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私自开垦荒地34亩多,给原告造成承包费损失39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将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垦荒给原告造成承包费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挖沟和修路占用土地,原告应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单位因挖沟和修路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起耕种承包地至今,有近一年的时间,构成侵权,被告应赔偿侵权期间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土地承包费计算,因土地系按季节和农时耕种的,承包费应按一年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2015年相同类型土地的市场承包价格,可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实际耕种面积5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67元(1200元÷12年÷12亩×5亩×1年)。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41.67元。因挖沟和修路占用承包地7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退回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实际耕种被占用的土地4年,剩余8年未耕种,原告应退给被告土地承包费总计466.67元(1200元÷12年÷12亩×7亩×8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5亩。二、被告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损失41.67元、支付违约金100元。以上共计141.67元。三、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崔建国土地承包费466.67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建国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崔建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胡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