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方翠与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翠,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陈方翠,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波,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佛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鸿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方翠与被告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翠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发包建设的房屋延期开工,使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房屋的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违约问题,被告未作处理答复,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定金800000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本案原告(承租乙方)承租本案被告(出租甲方)的南楼2、3、4、5层(面积2560平方米),以被告的合法中标施工图、施工合同为据;2、前三年租金共计400000元,五年后每五年递增10%,期限20年;3、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35年2月28日,原告自协议签订后20日预付被告前三年租金400000元,作为该租赁合同的定金;4、原告有权对外转租,责任自负,被告不得干预;5、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1日;6、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不能按时交房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计80万元)及其他相关事宜。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前三年租金(也计定金)4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正在建设的楼房出租给原告,现被告施工缓慢,按照原协议被告无法按时交房,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被告将交付日期改为2014年5月31日,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5月31日至2035年5月31日。二、协议签订后被告保证2014年10月17日前开工建设。三、如被告不能按时开工或出现不可抗力的原因停工1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原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现争议工程处于停建状态。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被告前三年租金(也计定金)400000元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且争议租赁物的建设,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现工程处于停建状态,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由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400000元没有超出协议书约定的20年租金的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双倍返还,即支付原告8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定金800000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方翠定金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泰安瑞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 娜 来自: